法官在实现人权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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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 FÁBIO KONDER 对比*

对人权法制规范体系的思考

我建议将我对这门课的主题的思考组织成两个论文,即命题,以按照旧世界大学的博士能力考试中的传统方式进行论证。 很明显,这些论点的辩护——鉴于所讨论的问题——不是几何论证,而是陈述理由,类似于法医推理,适合法学教授和前律师,与地方法官交谈。

论点一:人权制度位于法律制度的顶端,是国内法与国际法接轨的桥梁

法学的第一个假设是,法律的目的功能或存在理由是保护人的尊严,即保护我们作为世界上唯一能够爱、发现真理和创造美的存在。 .

通过从北美人那里汲取中心思想 宪法 它是一种集体意志的行为,更确切地说是在新的基础上重建政治社会的工具,1789 年的法国革命者郑重声明,这样构成的社会机构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自由享有人权. “每个社会”宣称 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 那一年,“权利保障得不到保障,权力分立没有确定,就没有宪法”(第 16 条)。 当代法学所界定的三权分立无非是一种 制度保障 人权,即国家内部组织的一种形式,旨在防止滥用权力,自罗马共和国和希腊民主以来,这一直被认为是对人类共存的伟大价值的否定.

牢记宪政国家的这一基本理念在当前的历史时刻至关重要,当时资本主义文明试图使法律成为有效组织经济生活的简单技术,以造福于商业阶层。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目的在技术上被简化为以安全有效的方式组织市场活动的任务,而宪法则趋向于成为一种简单的经济行政法规,可以根据主导群体的利益和便利而改变。

幸运的是,当代世界发生的不仅仅是这种资本主义全球化。 与它并驾齐驱,或者更确切地说,反对它的是另一种促进人类统一的历史力量:意识到世界上没有什么比人更重要的了,所有人,无论他们的种族、性别、家传条件如何,他们的国籍或他们的文化,具有同样的尊严。 因此,如果资本主义社会只服从主权个人主义的原则,这是最强者的法则,那么二十多世纪前斯多葛哲学就已经宣布的“人类普遍社会”是基于相反的原则:团结共融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建设一个自由、公正和友爱的世界。

人权制度与这种社群文明密切相关,因此,今天资本主义是它最可怕的敌人。

首先要说的是人权制度,它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相结合的主要内容,是上述“全人类社会”的先建构核心。

事实上,国家和国际的综合人权体系包括两个层次:实证法和超实证法。

第一类包括所谓的基本权利,即各国在国内或在其宪法中或在国际上通过条约、协定或公约宣布的人权。 在国际条约或公约中宣布的将基本权利纳入国家秩序的做法在今天往往变得普遍化。 众所周知,1988 年的巴西宪法遵循了这一趋势,不断规定其艺术。 58,§ 2a。

在超积极的层面上,我们发现人权尚未成为积极的,但在集体、国家或国际法律良知中有效地盛行。 两个例子帮助我们理解这些权利的组成。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当公众舆论开始意识到欧洲或亚洲的极权主义政权所实施的暴行时——人们确信,政府当局推动蓄意摧毁一个民族、种族或宗教团体,作为国家,构成犯罪,其严重性远远超过不同国家法律中定义的犯罪类型清单,或传统上违反国际法原则的行为。 正是基于这种普遍的信念,而不是基于对这些暴行负责的国家已经输掉战争的事实,战胜国决定设立纽伦堡法庭并审判第三帝国的一些文职和军事当局因为罪犯被认为是完全合法的,即使违背了传统原则 法无明文不为罪.

1946年,联合国大会两次重申“纽伦堡法庭规约和该法庭判决所承认的国际法原则”。 因此,甚至在 12 年 1948 月 XNUMX 日批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之前,人民生存权的国际有效性就已得到承认,灭绝种族罪被确定为危害人类罪,即使没有从类型上定义犯罪行为,也没有施加惩罚。

另一个例子向我们展示了人类尊严的伦理意识如何最终产生国家责任,即使它在形式上与实在法相悖。

1964 年政变后,军事政权强加给我们的最灾难性的做法之一是强迫失踪(埋尸谋杀)。 1980 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成立了一个强迫失踪问题工作组,该工作组在 1998 年之前登记了 45.000 起案件。 18年1992月XNUMX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宣言》。

然而,在卸任之前,军事统治者投票支持劳恩。 6683 年 28 月 1979 日颁布的第 XNUMX 号法令,通过虚假联系,特赦了他们自筹备政变以来犯下的所有罪行。 此外,根据联邦立法的条款,任何基于这些罪行对联盟提出的赔偿要求都将在五年内失效。

尽管如此,迫于国内外舆论的压力,最终还是得了Law n。 9.140 年 4 月 1995 日第 2 号法令承认“在 1961 年 15 月 1979 日至 XNUMX 年 XNUMX 月 XNUMX 日期间因参与或被指控参与政治活动而失踪的死者”,并向配偶、同伴或受害者的亲属。 也就是说,生命权,所有权利的前提,最终强加给我们,甚至违反了实证法的明确规定。

因此,超积极的人权代表了国内法或国际法不断进步或改进的一个因素,以更充分地保护人的尊严。

现在,这种人权层面的多重性自然导致了规范性冲突的多重性,这是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 让我们看看解决规则是什么,负责执行现行法律的当局必须求助于这些规则。

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在这里,有必要区分真正的规范冲突和仅仅是表象。

在第一种情况下,就规范性陈述本身而言,人权的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矛盾。 显然,解决这一冲突的办法是承认法律规范无效,因为它违反了宪法。

在第二种情况下,两种规范内容在理论上不存在这种矛盾,但在具体案例的假设下,法律的适用导致了无可争辩的违宪行为。

这就是发生的情况,例如,禁止残酷的惩罚,由艺术决定。 5, XLVII, paragraph e, 宪法。

一条腿的残忍程度不能仅在理论上衡量,就好像法律模式的伦理意义在历史上是一成不变的,也就是说,过去被认为不残忍的惩罚在现在不会被认为是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 以一种典型的方式,这就是死刑的情况。 几千年来,它在所有社会中被发明并应用于各种各样的犯罪。 渐渐地,它的使用仅限于被认为更严重的犯罪,尤其是杀人罪。 今天,普遍的趋势是彻底废除死刑,死刑本身被认为是残忍和虐待的。 这方面的证明是艺术的规定。 《美洲人权公约》第 4 条第 3 款规定“已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死刑”,以及联合国于 1989 年批准了《关于死刑的第二项任择议定书》这一事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旨在废除这种刑罚。

此外,始终有必要区分法律中抽象规定的刑罚和实际执行的刑罚形式。

这就是为什么宪法在该条款中明智地采用了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使司法机构能够以必要的审慎态度应用规范。 事实上,有必要承认,当刑法谈到在封闭制度中执行监禁刑罚时,公共权力机构可以,例如,自行决定,让罪犯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地关押。在密封且没有光线的地牢中度过一天?

事实上,宪法禁止酷刑是针对所有国家机关的,而不仅仅是针对立法者的。 行政部门也违反了宪法,它没有为收集罪犯提供像样的监狱,而司法部门意识到政府的这一应受谴责的疏忽,成为其同谋,命令盲目和无差别地遵守法律规范。

此外,在我们典型的法律体系中,在对法律和法律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分散控制的体系中,法官可以宣布法律无效,但无权取消其对法律的适用,这是不合逻辑的。在法庭上发生争执。 毕竟俗话说,谁能多,谁能少。

顺便说一下,超越国内法的对人权制度的整体考虑显然导致了这里推荐的解决方案。 “任何被剥夺自由的人”,规定了艺术。 我国批准的 10 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966 条“应给予人道待遇并尊重人的固有尊严”。 如果没有满足这一要求的体制条件,法官必须命令罪犯在公开制度下服刑,直到提供像样的监狱设施。

现在让我们考虑在人权方面发生规范冲突的另一种可能性,即发生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的冲突。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

这一问题与具体案例中提到的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同,作者实际上忽略了这一问题,这一问题在学说和法庭上一直存在争议,特别是在不忠受托人的民事监禁方面.

文章上述 11 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1966 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被监禁”。 《美洲人权公约》在其艺术中重申了这一禁令。 7, § 7: “任何人都不应因欠债而被捕。 本原则不限制主管司法机关因不履行抚养义务而发布的命令。” 巴西批准了这两项国际条约。

现在,1988 年宪法继之前的宪法之后,明确免除了对不忠受托人的债务民事监禁的禁令(第 5 a 条,第六十七条)。

很明显,融合的规则,包含在艺术中。 5, § 2, 要求克服这种规范性矛盾。 解决冲突的适当标准是什么?

正因为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将国内法和国际法整合在同一个系统中的系统,所以不能根据所谓的宪法优于国际条约来解决这种规范冲突,反之亦然。 解释者有义务回到使整个系统合法化的法律原则。 而这个最高原则当然就是人的超然尊严。

因此,我们必须问自己,这两种情况——牺牲存款人的自由,还是牺牲存款人的经济利益——中的哪一种是最尊重人的尊严的解决方案。 一般来说,自由比经济利益具有更高的价值,因为后者构成了维护前者的手段或工具。 此外,在我国,存管人迟延归还受托保管的标的物的现象,屡见不鲜,并非在商业存款中,而是在银行融资合同附约等担保中的受托让与条款中。 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最尊重人的尊严的规范是上述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禁止对不忠的受托人进行民事监禁的规范。

在本次阐述的第一部分结束时,请允许我向裁判官提出以下建议: (a) 由于人权制度处于法律秩序的顶端,法官不应在核实可能的主张之前就判断任何主张在这种情况下,该系统的规范的发生率,即使当事方没有在这方面提出指控。 (b) 在国家和国际规范的综合系统的情况下,法官必须遵守艺术的规定。 《联邦宪法》第 59 条第 22 款始终确保巴西加入的国际人权条约有效。

论点二:为了将人权制度正确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法官必须考虑到构成它的规范的不同性质

在构成人权体系的一套规范中,最大的区别在于原则和规则。[I]的

要理解这种绝对区分的含义,有必要分析法律规范,将其分解为两个构成要素:内容和适用范围。 内容对应于规范性表述,即对应于应然命题。 应用领域是由规范命题所指涉的社会生活情境构成的。[II]

现在,虽然在法律规则中应用领域总是被界定,但在原则上它从来没有被精确定义。 因此,该原则代表了开放规范的原型,适用于永远无法预先指定的社会情况。 原则轮廓的这种不确定性必然会对它们的规范内容产生影响,这些内容总是比法律规则的内容更抽象,顺便说一下,法律规则的主要功能是将它们具体化。

举个例子,铭刻在艺术头饰上的原则。 宪法第 59 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任何区别”。 规范的普遍性是绝对的,不仅在主体(“所有”)方面,而且在属性方面也是如此,强调的重复强调了这一点:“平等,没有任何区别”。 因此,很明显,在这个例子中,我们发现自己面临着关于其应用领域的无限规范,因此,我们被赋予了最大程度的抽象内容。

好吧,在这样的假设中,选民(或立法者)害怕怀疑国家不同部门(包括司法机构本身)在应用原则方面的不确定性,通常负责明确定义权利具体化与某些对争议更敏感或容易规避规范的情况有关的规范内容。 因此,例如,在第一项艺术中。 58、为了克服直到 12 世纪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性别不平等现象,宪法规定“男女在权利和义务上一律平等”。 在第 XLI 项中,它决定立法者确立对“任何侵犯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歧视”的惩罚。 在下一段中,它宣布“种族主义行为构成不可保释和不支付的罪行,根据法律条款可处以监禁”。 在艺术中​​。 第 2 条第 7 款规定,“除本宪法规定的情况外,法律不得区分本地巴西人和入籍巴西人”。 在艺术中​​。 XNUMX、宪法还确立了工资劳动关系平等的若干规则。

然而,应该指出的是,尽管它们高度抽象,但这些原则是法律规范,而不是简单的纲领性建议或政治规劝。 更重要的是:这些是完全和直接有效的法律规范,无需具体规则的中介。 无论是否由当事方激起,法官始终有权根据艺术第 1 条的规定直接将原则适用于提交其判决的案件。 宪法第 5 条:“定义基本权利和保障的规范立即适用”。 由艺术创造的禁令令状。 5,宪法 LXXI 恰恰赋予基本权利的持有人法律上的可能性,即通过司法手段强制纳税人(无论是公共机构还是私人)遵守上述宪法规范。

这样你就可以看出联邦最高法院在禁令令状 n 的判决中做出的初步决定与良好的法律理论有多么不同。 107,联邦区,[III] 宪法颁布仅一年多,宪法规定“由于缺乏监管规范,行使(这种法律补救措施)是不可行的”; 并且所请求的司法规定必须被同化为该法院因遗漏采取措施使宪法规范生效而宣布违宪的简单声明。 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为弥补立法疏漏而制定的基本权利保障,恰恰因为缺乏监管法而未被视为有效......

还值得强调的是,这些原则的这种直接和直接的效力——尽管其规范性表述必然具有抽象内容——授权法官否认似乎与原则含义相矛盾的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即使这些规则具有它有利于长期无可争议的有效性。 多年来,法律敏感性可能会发生变化,并带来过去从未感受过的不相容性。 这就是即将发生的事情,例如,作为艺术中包含的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 295 条,保障不少于 11(十一)类公民的特别监禁特权。

现在让我们看看,正如我们在处理人权的不同规范来源时所做的那样,哪些冲突可能发生在两个或多个原则之间,或者原则与规则之间。

基本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

在这里,与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是,在具体案件中,并没有一项原则被另一项原则撤销,而只是法官对其中一项原则的偏爱优于另一项或其他原则。

但是,什么样的标准应该指导法官做出这种选择呢? 在我看来,正如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冲突假说所主张的那样,法官必须回到整个制度的合法化源头,即人的尊严的最高价值。

例如,要注意查明授权出于税收目的破坏银行账户机密的特定法律是否与基本权利体系兼容。 一方面,存在人身自由原则,其中插入了保护隐私的权利,并且就其本质而言,仅涉及自然人,不能扩展到法人实体。 . 另一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考虑团结原则,这导致所有人必须按比例参与公民负担,以金钱的方式为国家活动的成本做出贡献。 换句话说,在这样的假设中,个人与社区之间的对立成立。 由法官仔细考虑(德国人说 阿布瓦贡, 英语国家 平衡) 所涉法律的所有条款,在其直接和间接影响方面,看看在这种情况下,这两个原则中的哪一个最能维护人的尊严的价值。

原则与规则的冲突

这个问题类似于已经研究过的问题,即宪法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在这两个假设中,有必要区分真实冲突和表面冲突。

当冲突真实存在且不可避免时,如特殊监狱规则与平等基本原则发生冲突时,该规则无效,因为正如已经指出的那样,这些原则位于规范金字塔的顶端。

然而,原则和规则之间的冲突往往只是表面上的:尽管某些规则在抽象地考虑时并不违反原则中的规定,但在具体情况下,如果这意味着毫无疑问的违反,则可以取消对它们的应用的原则。

我们可以通过想象集体住宅的房东或转租人驱逐拖欠房租的租户的权利与另一方面的权利之间的冲突来说明这种解决方案。无力偿债租户的住房,该租户不具备在其他居住地定居的经济条件。 宪法修正案编号o. 26 在艺术案文中插入了住房权。 6,其中社会权利被列为团结基本原则的体现。 无可争辩的是,对于承租人来说,牺牲出租人收回直接占有财产的权利对他作为一个人的尊严的冒犯要小得多。庇护所。

不可避免地要说,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构无能为力,因为社会权利只能通过执行属于行政部门专属权限的公共政策来实现。 这种指控是不合理的,因为在本案中,被侵犯的社会权利的持有者向法官提出的要求显然不是政府行动计划的实施,而是基于基本权利的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满足。 而司法机关不能拒绝授予司法管辖权,否则将受到执法不公的处罚。

如此确立了原则与规则之间的区别,并根据这种区别讨论了规范冲突假设的适当解决方案,有效适用人权的司法职能并非没有困难。 以语义不精确的术语解释泄露的规范条款的主要问题始终存在。

我已经指出,在这方面,很难赋予宪法禁止酷刑的实际意义(第 5 条第 XLVII 款, e). 根据德语术语,它是一个不确定或不精确概念的典型例子,或者像法语学者所希望的那样,它是一个内容可变的概念。

十八世纪末,在开启当代历史的伟大资产阶级革命之际,广为宣扬的理想是压制人民的意志。 旧制度,其中法律仅代表君主的意志(法律原则, 作为 Ulpian, aulic of the Roman emperor, ruled). 因此,有必要禁止地方法官有任何解经的自由。

JJ 卢梭认为只有人民才是至高无上的,因此,只有人民才有权力制定法律,作为最高原则的表达,他称之为 一般意志。[IV] 结果,只有主权人民对法律的真实解释负责。 这样一来,就没有必要,甚至没有必要在州内设立一个独立法官机构,负责终审时宣判法律。

很明显,这种人民主权的激进主义在成为统治阶级的过程中根本没有取悦资产阶级。 在某种意义上,法律的适用具有确定性是必不可少的,因为资本主义经济完全基于对生产力和利润率的预测和计算。 法律适用的效果应该是可预测的,这假定了法律规范的单一性,例如以几何概念的形式使用以前由法律科学定义的技术术语。

在这个概念中,在法律和道德领域之间建立严格的分离是必不可少的,这项任务是由以法律实证主义的名义而闻名的学说潮流所执行的,并于 XNUMX 世纪上半叶开始世纪由英国法学家约翰·奥斯汀提出。 根据这一理论,判断法律解决方案的正义或道德不是由法官来决定的,因为在三权分立的制度下(这是政治上的正当性),地方法官不是立法者。 他只能服从法律命令。

在对这一观点的不合时宜的支持中,引用了来自 De Legibus 西塞罗 (III, 1, 2):“正如法律管辖地方法官(在罗马意义上,即被赋予权力的统治者—— 权力,帝国 ——凌驾于人民之上,包括法官,但不限于法官),治安官也是治民的,可以说,治安官是法律的声音,法律是没有声音的治安官(veredicipotest, magistratumlegem esse loquentem, legem autem mutum masistratum)。“

然而,试图隐藏的是 ,在那里受雇,具有哲学而非政治性质:这是正确的理由(重述), 与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无误。

资产阶级成为人民的统治阶级和政治替身,开始严格控制立法权的行使,丝毫没有让不正当的人民代表投票通过的法律按照正义、合法性甚至合理性的危险标准。

在这个新的政治框架中只有一个因素不和谐:恰恰是宪法,正如 1789 年的宣言所宣布的那样,其存在的理由包括确保人权和防止滥用权力。

但这一概念的理论纯洁性很快在实践中受到损害。 所有宪法的范例,即北美宪法,都是在没有宣布基本权利的情况下颁布的。 欧 权利法案,于 1791 年添加到其中,以严格的技术风格编写,以便尽可能避免使用具有道德内容的公式,例如弗吉尼亚权利宣言中包含的公式。

但这种拒绝使用含义模糊或价值论内容明确的术语并不是绝对的。 例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复活了中世纪的英语公式 正当程序缺陷. 多亏了它,美国最高法院能够控制国会颁布的法律是否符合北美社会统治阶级的特殊利益,首先是地主,然后是工业企业家和银行家。 在著名的 德雷德·斯科特案, 最高法院于 1857 年作出判决,宣布所谓的 1820 年密苏里妥协案违宪,根据该妥协案,在新获得的法国领土路易斯安那州禁止实行奴隶制。

1905 年,在这个过程中 洛克纳诉纽约案, 该州的一项法律规定受薪面包师每周最多工作 60 小时,但因违宪而被废除。 同时,最高法院认定,所谓的条款 黄狗合同, 其中雇主强加给雇员不加入任何工会的义务。 在阿德金斯诉儿童医院在 1923 年作出裁决,规定妇女和童工最低工资的联邦法律也被宣布违宪。 在所有这些决定中,决定的基础是 正当程序法,第 14 条修正案的有效性也扩展到各州,并被实质性地解释,即在司法程序之外:没有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其资产或权利。[V]

那怎么说呢? 包含的规则 标准,或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重新引入现代法律中的决策任意性,这是前宪法时代的典型特征?

一点也不。 他们所做的是赋予司法机构微妙而重要的判断功能,根据道德和正义的重要参数,由集体道德良知建立,并在当前的人权体系中得到体现。 任意性预设了判断的主观性,将法官自身的意志设定为最高的判决标准。 但是人权,尤其是那些已经建立在国内或国际秩序中的人权,被称为基本权利,构成了评判的客观参数,这些参数被强加给法官,即使它们与他对世界的个人看法或自我判断相矛盾。社会阶层的兴趣。从社会学角度来说,他与之相关。

此外,最近的宪法,例如我们 1988 年的宪法,已经载入了功能性或最终性的基本原则,表明了政治组织的最高目标。 这就是你在艺术中读到的。 巴西宪法第 3 条规定了共和国的基本目标:“我——建立一个自由、公平和团结的社会; II – 确保国家发展; III – 消除贫困并减少社会和地区不平等; IV – 促进所有人的利益,不因出身、种族、性别、肤色、年龄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而存在偏见。” 这些是宪法要求,而不仅仅是程序建议。

以艺术的规范为例。 5,第 XXIV 项,命令被征用者获得公平补偿。 法官和法院一直拒绝赋予这个限定词明显的伦理意义,而宁愿求助于被没收物品的贪污价值这一错误的客观标准。 有了这个,他们最终将自己提交给评估者的评估,就好像这是一个决定事实而非法律问题的问题。

现在,一方面,法官不能无视宪法规定的使用审判权来建设一个更自由、更公平和更支持社会的社会,以及合作减少由艺术决定的社会不平等现象。 第三。 另一方面,《宪法》赋予所有财产所有人履行这项权利固有的社会功能的基本义务(第 3 条第 5 条)。

如果是这样的话,为了让法官按照宪法的规定为征用确定公平的补偿,他必须在他的判断中考虑所有者而不是被征用的东西。 如果业主没有给它强制性的社会目的地,他就不能获得与他决定在市场上出售房产时获得的价格相对应的赔偿。

另一方面,如果被征用的东西假设是中等工资收入者的小住宅,或者资源微薄的养老金领取者,法官不能不考虑征用造成的个人损失的全部程度,当,例如,被没收的人不能用该物的价值获得另一所条件与被剥夺的房屋相似的房屋。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公正补偿的宪法义务迫使法官将其确定为高于被没收物的市场价格的价值。

为此,在结束我的第二部分阐述时,我想向法官提出以下建议: (a) 法官不能忽视所有与人权有关的规范,包括原则规范,都可以直接适用,艺术条款的准确条款。 联邦宪法第 5 条第 1 款。 因此,当法官确信宪法原则会影响提交给他的判决的事项时,他必须适用该原则,而无需当事人提出请求。 (b) 在核实某项法律规则适用于提交审判的案件明显违反人权的基本原则时,即使该规则在理论上不违宪,法官也必须拒绝适用该法律在假设中,考虑到原则对规则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这就需要根据原则规则来解释这些规则。

(c) 如果解决争端的两种原则发生冲突,法官必须选择适用于案件的原则更加尊重人的尊严。 (d) 在行使司法职能时,地方法官与所有其他公共代理人一样,必须以我们政治组织的最高目标为指导,这些目标在艺术中得到体现。 联邦宪法第 32 条表达了自由、平等和团结的伟大价值观,人权制度正是以此为基础逐步建立起来的。 (e) 法律规范包含 标准, 或评价意义的术语, 向地方法官开放技术上调整其决定以适应巴西国家的这些基本目标的可能性, 使法律服从宪法的精神, 以及每个阶级或社会群体的利益服从公益至上。

(f) 法官不能以他不是一个政治团体为由,拒绝对提交他判决的争议进行伦理评估。 审判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伸张正义,而不是盲目适用实在法规范。 现在,正如古典智慧所警告的那样,正义在于给予每个人属于他的东西。 本质上属于每个人的东西,就其本质而言,是人的尊严,最高的道德价值。 在具体案例中否认人的尊严的司法判决是不道德的,因此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 Fabio Konder 比较 他是圣保罗大学 (USP) 法学院的名誉教授和科英布拉大学的名誉博士。 作者,除其他书籍外, 资本主义文明 (冰雹)。

22 年 2001 月 XNUMX 日在 Escola Paulista da Magistratura 发表的演讲。

最初发表于 第 15 届地区劳动法院杂志。 地区没有o。 15,2001。

笔记


[I]的 关于法律原则的当前含义,参见 Paulo Bonavides 教授著作的第 8 章, 宪法课程, 圣保罗, Malheiros。

[II] 这种区分最初是由 Prof. Friedrich Müller 在他的作品中 法学方法论, Berlin, Duncker&Humblot,已翻译成法文,标题为 法律方法论,巴黎,PUF。

[III] 法学季刊,卷。 第 113 页11.

[IV]A 一般意志 卢梭的,其实跟那个好像没什么区别 重述 斯多葛哲学始终将其视为法律的本质: 这是人类社会和法律构成的普遍现象,也是最重要的问题, 西塞罗在 De Legibus (1,15,42)。

[V] 翻译“正当法律程序”,可在艺术中找到。 第五,我们宪法的LIV是错误的。 在英语公式中,法律是法律而不是法律。 顺便说一句,将立法本身作为判断参数的法律合宪性规范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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